01. 会计法修正草案提请审议 加大财务造假法律责任追究力度
会计法修正草案4月23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围绕加大财务造假法律责任追究力度,草案提出多项规定,其中包括提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
经与证券法等有关法律的处罚规定相衔接,草案规定,提高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并规定,提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
草案还规定,提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度作了相应调整。
在强化会计监督方面,草案提出,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要求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此外,草案对代理记账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会计违法行为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以及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等作了规定。
《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条对财务造假的罚款金额进行了大幅提升。根据这一规定,罚款将依据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具体来说,如果违法所得达到二十万元以上,将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则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较于现行会计法,这一修正草案的罚款力度明显加大。根据现行会计法的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修正草案》的实施意味着未来财务造假的成本将不再受到固定数额的限制,而是会随着违法所得金额的增加而呈指数级增长。
这一修正草案的出台旨在加大对财务造假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正义。通过与违法所得挂钩的罚款制度,将进一步强化对企业和个人的警示作用,促使其依法经营、诚信守法。同时,这也将为相关监管部门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加强对财务造假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总之,《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条的出台将使财务造假行为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从而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草案)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为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修改为 “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 (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会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后增加 “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查询被监督单位以及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被监督单位涉嫌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外逃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二)发现重特大违法嫌疑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国务院财政部门还可以查询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个人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 “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修改为 “金融管理”.
在第二款最后增加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机制”.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形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六、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 “公司、企业”修改为 “各单位”,“所有者权益”修改为 “净资产 (所有者权益)”.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 “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在 “提高业务素质”后增加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在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后增加 “违反规定查询资金或者冻结、查封财产”,“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其中的 “第三十条”,“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 “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章的序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会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会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