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再生资源回收是资源综合利用的关键环节,对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今年以来,国务院多次发文提出要推动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国发〔2024〕7号)提出了推广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做法,完善税收政策支持。长期以来,“源头发票”缺失问题一直掣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发展,基于前述政策导向与行业困境,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就“反向开票”政策的开受票方范围、开票要求、发票功能及税费监管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资源回收环节的“反向开票”涉及到出售者的税费缴纳问题及回收企业的增值税进项抵扣、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正确理解各主体在“反向开票”业务中的要求和责任、“反向开票”对回收业务的影响,对于提高业务合规程度、规避和防范涉税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5号公告所规定的“反向开票”基本政策为:自2024年4月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即“反向开票”)。本文基于实践中再生资源行业的常见业务模式,就“反向开票”政策的适用总结需要关注的八个要点,供读者参考。
01、要点一:个体户向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不适用“反向开票”
5号公告所指的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包括两类,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二是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自然月,下同)“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的自然人。对于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连续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
即销售主体是自然人的,回收企业才可以“反向开票”,5号公告所规定的“出售者”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销售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铁、废塑料瓶、废纸等废品的城乡居民个人,该类自然人是报废产品产生的源头;另一类是拾荒者、回收个人,这些自然人从个人或产废企业处收购报废产品进行归集、销售。
一直以来,相当部分的回收企业是从个体户处收购报废产品,对此,回收企业能否“反向开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进一步规定,“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因此,在税法语境下,个体户并不属于自然人,则按照5号公告的规定,个体户不属于“出售者”的范畴,回收企业自个体户处收购报废产品,不能适用“反向开票”。
02、要点二:回收企业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反向开票”
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可以“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回收企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申请“反向开票”,一是实际从事资源回收业务,二是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登记备案: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应当取得符合符合规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应当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3)其他资源回收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经营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一)回收企业需保存购销资料证明业务真实性
在经营业务真实性上,根据5号公告第十七条的规定,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包括收购报废产品的收购合同或协议、运输发票或凭证、货物过磅单、转账支付记录等,并建立收购台账,详细记录每笔收购业务的时间、地点、出售者及联系方式、报废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以备查验。
在上述资料中,回收企业通常难以获取运输凭证。实践中,报废产品一般由出售者自行运输,所约定的结算价格也已包含运输费用,出售者自行运输或找个体司机、车队运输,都难以向回收企业开具运输发票,回收企业可以留存车辆信息(司机姓名、车牌号、驾驶证、行驶证等)、拍摄运输车辆照片、保存运输费用支付凭证等等,以佐证收购业务及运输的真实发生。另外,5号公告还要求回收企业保存转账支付记录,回收企业在向出售者支付货款时,应当避免现金支付,并留存好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或支付宝支付记录等。
(二)应根据从事的回收类型按要求申领对应的经营资质
对于经营资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的申领对回收企业有较为严格的场地、技术及工艺等方面的要求,从事该类报废产品收购的回收企业应当关注相关政策要求;实践中,较多的是通过工商登记取得回收经营资质的回收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03、要点三:回收企业应根据实际业务需求调整发票额度
5号公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回收企业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线向出售者反向开具标注“报废产品收购”字样的发票。回收企业“反向开票”,以及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自行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正确选择“报废产品”类编码。
实践中,考虑到企业实际回收的货物品类不一、出售者数量庞大、货物购销具有持续性等原因,回收企业对发票份数和额度的需求不同。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回收企业可以根据“反向开票”的实际经营需要,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发票额度,或最高开票限额和份数。因此,回收企业可以根据日常经营中回收的报废产品种类、出售者的数量及交易量、每笔交易金额及全年交易额合理申请调整原有的发票额度,避免当月剩余可用发票额度不足影响发票的开具。此外,《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回收企业应当正确把握发票开具的时限,避免提前开票或过度延后开票,注意发票开具时点的规范性。
04、要点四: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5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符合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需要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原则才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实践中,税企通常在真实性及关联性上产生争议。真实性是指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能够反映收购业务真实性,且因收购所产生的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关联性是指反向开具的发票与其反映的收购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允许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但因未回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实践中部分回收企业对40号公告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顾虑。在“反向开票”政策落地后,回收企业可以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配合“反向开票”政策,在缓解增值税税负的同时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05、要点五: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1%或3%进行增值税抵扣
5号公告第八条基于回收企业不同的计税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反向开票”票种: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同时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按规定抵扣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此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具体是多少,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对于月销售额小于十万元的出售者,若出售者放弃免税的,回收企业可以反向开具征收率为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进项抵扣,对于月销售额超过十万元的出售者,回收企业可以开具1%或3%(出售者放弃减按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据此规定,选择适用“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在发生收购业务时可以取得1%或3%的增值税进项抵扣,而对外销售时应当按照增值税税率13%开具发票。则回收企业从出售者处采购面临较重的增值税税负。
例如,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报废产品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6月,A公司向销售报废产品的自然人甲收购废塑料,收购金额为202万元。对于上述收购业务,A公司选择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不含税销售额200万元,税额2万元。则A公司在计算2024年6月所属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可按规定抵扣上述进项税额2万元。A公司对外销售该批废塑料,应当按照13%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抵扣2万元(其他抵扣不计算)进项税额后缴纳增值税。
来源:税屋/华税 作者:华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