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乾 高鹏
在跨境投资过程中,出于便捷程度、信赖关系等原因,跨国公司境外被投资子公司从母公司所在国的金融机构融资,是一项较为常见的业务。但是,如果跨国公司母公司为国有企业,融资的金融机构为国有银行,是否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引发资本弱化的问题呢?我国“走出去”企业W公司就曾遇到这一问题。
案例介绍
W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显示,秘鲁国家税务局认为,根据秘鲁所得税法规定,W公司与其秘鲁子公司M公司、中国境内母公司W集团以及融资机构中国国有银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秘鲁国家税务局对W公司2014纳税年度—2017纳税年度发生的银行贷款预提所得税进行调整,预提所得税的税率由离岸银行贷款通常适用的4.99%,提高至30%,同时否决所有来自贷方贷款的利息扣减。对于这一认定结果,W公司并不认同,其秘鲁子公司M公司已经按规定进入司法程序。根据W公司最新披露的信息,M公司已经收到秘鲁税务法院的有利判决结果,判决M公司无须按照30%的税率缴纳2014纳税年度—2017纳税年度的惩罚性预提所得税。
争议焦点
W公司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基于我国国内的法律法规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第三条明确,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4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42号公告所称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在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通常不构成关联关系。
在秘鲁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认定为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共有12种。其中,同一企业、个人或实体同时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实体30%以上的社会资本,即构成关联关系。秘鲁国家税务局认为,在借贷业务中,借方M公司的母公司W公司、W集团与中国政府间具有关联关系,贷方中国国有银行与中国政府亦存在联系,由此认定借贷双方M公司与中国国有银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影响分析
秘鲁的利息预提所得税税率分为两档,一般税率为30%,优惠税率为4.99%。享受优惠税率的利息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包括必须被证明是汇入本国的现金贷款;如果贷款来源于美国或欧洲,其年利率不能超过有担保隔夜融资利率(SOFR)30天均值加7个百分点;参与方不能是关联方。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秘鲁国家税务局认定M公司与中国国有银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其贷款利息将不符合享受优惠税率的条件,需要适用3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同时,如果该项结果被认定为关联方借款,M公司还可能面临资本弱化的风险。目前,各国税务机关应对资本弱化问题的方式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正常交易法,另一个是固定比率法。所谓正常交易法,即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固定比率法是指如果公司资本结构超过特定的债务股份率或其他比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可以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我国采用的就是固定比率法,非金融机构的债资比为2∶1,金融机构的债资比为5∶1。
根据秘鲁资本弱化规则,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如果居民企业债资比超过3∶1,则其支付给经济或利益关联方的利息将不能被扣除。自2021年1月1日起,秘鲁新的资本弱化规则生效,利息与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比不得超过30%。本案涉及的时间为2014纳税年度—2017纳税年度,适用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规则。如果关联关系成立,那么M公司源自中国国有银行的借款需要计入资本弱化的关联债权,超过权益资本3倍的借款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解决思路
企业在跨境投资过程中,如果面临转让定价调整,且对投资国税务机关的调整结果有不同意见时,通常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者申请相互协商程序等途径解决争议,进而维护自身税收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相互协商程序以税收协定签订为前提。本案中,秘鲁仅与安第斯共同体(包括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及智利、加拿大、巴西、墨西哥、瑞士和葡萄牙等少数国家(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W公司难以通过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这一争议。对此,W公司积极运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向秘鲁税务法院提起诉讼。
秘鲁税务法院认为,秘鲁所得税法中关于关联方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防止逃税行为。在分析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时,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安排是否具有逃税目的。从M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其母公司与贷方银行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关系,但这一关系的构成并非出于逃税目的。因此,税务法院认为秘鲁国家税务局的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初衷,作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判决。
思考启示
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10年多来,数千个务实合作项目落地实施,收获了丰硕成果,其中不乏国有企业的身影。笔者建议,国有企业在积极投身共建“一带一路”项目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提高对涉税问题的重视程度。一方面,在“走出去”前未雨绸缪,了解投资国转让定价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基于独立交易原则制定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尽可能从源头上降低转让定价风险。另一方面,企业如果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不公平待遇,应当保持与投资国税务机关、法院的沟通,积极利用法律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需要提醒的是,通常情况下,相互协商程序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是,《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第三条明确,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基于此,笔者建议国有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当面临重大涉税争议问题时,可积极向中国税务机关寻求帮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中国税网
编辑:李星红